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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11日 16:17 返回列表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现行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五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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